案 情 任某某在拆除房屋时摔下受伤,受伤后以该工程的施工人某建筑公司为相对人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任某某之伤属工伤的认定,建筑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经任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建筑公司支付任某某一次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3万余元。建筑公司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其不承担支付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另查明,在任某某与该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建筑公司将拆除房屋承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任某某。 分 歧 对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放弃了抗辩权,在民事诉讼不得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行争辩。因此,应当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首先,从证据法角度看,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一种证据,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享有是否采信的裁量权。 工伤保险法律属社会法的范畴,但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种依严格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具有预决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行争辩,但并非绝对不能推翻。 本案中,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看,任某某与建筑公司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若直接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定案依据,显然放弃了对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追求。并且,参照《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隐含的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 其次,从救济途径看,对未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即使有错,《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赋予救济途径,当事人只能在民事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这最后的、唯一的救济途径,不应彻底封闭。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不能宣告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但可以决定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